病毒灵
共同体价值认同规范作为一种预设权威创制规范设定,具体指向实现价值层面宣示与教化的政治领导法规,以达到相应政治合法性基础的有机融合。
其代表性的规范表述为改变或者撤销与宪法……相抵触的决定。晚近对宪法监督的关注缺乏对宪法解释与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一体考量,迟迟未能激活《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与解释制度。
从制度变迁的视角考察宪法监督概念所指涉的制度子类型,有利于全面、细致地把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体制的差异化构造。全国人大在终极意义上进行政治控制型宪法监督,是人民主权原理与人大制度的根本要求。参见李鹏:《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下),新华出版社2006年版,第527—528页。因此,第62条第2项的宪法监督权可被定位为政治控制型监督,在这个意义上也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监督具有重合性。 钱坤,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来源:《交大法学》2024年第1期。
广义的监督并非彭真关注的重点。[11]与此相关的,《草案》也删除了常委会的法律监督权这一表述,理由是在当时讨论的宪法草案修改稿中,常委会已经有了改变或撤销国务院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决议、条例和命令的权力,因此不必重复性地规定其拥有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33]就主体而言,其甚至也不完全由特定国家机关垄断。
有观点认为不适当包含了违宪的情形,将此职权看作是全国人大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规范基础。诉诸规范就意味着规范控制型监督诉诸规范的义务性,而非价值的目的性。由此,可以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重新定位,分别明确其属于哪种类型的宪法监督,以明确其差异化的权力构造。[36]但纯粹法学的这种分析关注的是立法在法律阶层体系中的定位,未必能真正捕捉到立法活动的政治特征。
[32] 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曾明确采取了舆论监督和执法监督相结合的方法。[23] 彭真:《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载《彭真文选(一九四一——一九九〇)》,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62页。
在之后的学术研究中,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自我审查,此项撤销权成为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论据。这不仅是因为承担公职的人在价值立场上的殊异,也是因为不同政治人物所拥有的事实影响力可能导致政治体制的实际变动,改变政治体制中的权力制约关系。而(3)一般被认为属于监察权,或者部分属于司法权的范围,与我国语境下的宪法监督关联不大。故本文着重讨论(1)与(4)两种情形,前者可以被称作政治控制型监督,后者可以被称为规范控制型监督。
[30]其中(2)一般被认为属于包含立、改、废、释的立法权的范围。其主张是规范有效或者无效,而非价值的次序排列。总之,不应过于强调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政治性质,[56]毋宁更需注重合宪性审查作为规范控制型监督的性质。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16页。
第三,基于宪法解释的宪法监督体制。《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对此做了着重说明,清晰地界定了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人民群众在宪法监督、实施中的作用,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
[56]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属于政治审查。[59]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9条规定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的开展宪法解释的工作职责,与《宪法》第67条规定的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解释宪法不应当混为一谈。
合宪性审查属于规范控制型宪法监督,它的依据是宪法的规范效力。(三)两机关关系与宪法监督的体系化至此,文章开篇所提出的问题已得到解决:《宪法》第62条第2项与第67条第1项规定的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是差异化的。它比只规定撤销违宪违法的行为更严格。[25] 参见翟国强:《中国宪法实施的双轨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本文认为不适当不宜概括认为包含了违宪的情形。这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进行论证性商谈,发挥代议民主、协商民主等职能之余,也有了进行运用性商谈和规范适用活动的制度空间。
[38]一言以蔽之,对于抽象规范创制活动而言,无论是立法、修法或是废止法律,重要的是经由立法程序形成实质的政治意志。如此,相抵触与宪法解释实现了解释职权与撤销标准的匹配,显现出规范控制型监督中对上位规范的权威解释与对下位规范效力撤销相关联的特征。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赋予其宪法监督权是1982年宪法修改关于宪法监督体制的重要调整之一。关键词: 全国人大常委会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民主集中制 宪法监督 合宪性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文本差异与实践困境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
[21]但这一分类似乎没有被定型化。这种监督涉及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也包括人大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62条第12项规定的针对不适当的决定的改变/撤销制度与其说属于宪法监督,毋宁说是立法与决定体制的一部分。这也化解了开篇中的实践困境:对全国人大而言,政治控制型监督不以规范性的宪法解释权为前提,因而常委会独享解释权,并不会造成大会的实效性难题。[53] 见前注[5],黄明涛文。具体到制度形态上,政治控制型监督可以通过人事任免、听取报告、质询询问等政治手段实现。
[1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1954年宪法草案》,载前注[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书,第357页。[2] 参见胡锦光:《论我国合宪性审查机制中不同主体的职能定位》,载《法学家》2020年第5期。
具体到宪法监督的制度形态上,规范控制型监督是有关机关运用合宪性判断维护宪法效力的活动。2.撤销不适当的决定不属于规范控制型监督《宪法》第62条第12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政治控制型监督可以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也可能援引宪法进行说理。在这个意义上,常委会也具有了某种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权限。
而这种同质化的理解方式会造成实践困境。第一,宪法明确区分了不适当与相抵触这两种撤销标准。[29]而规范之所以成为具有客观效力的规范,则是因为上位规范的授权。[14]1975年《宪法》受到当时政治逻辑的局限,规范密度较低,也没有规定与宪法监督相关的内容。
[23]此外,彭真还谈到法律解释的问题,他指出在不同方面对法律的理解发生分歧的时候,常委会可以通过解释来解决问题,法律解释也包括有监督的意思在内。规范的创制乃是由意志行动(action of will)所驱使,意志行动构成了规范的内容。
至于规范变动与撤销程序,目前虽然规范上未明确,但未来可进一步通过立法构建相应机制。第二,基于规范(包含决定等)改变/撤销制度的宪法监督。
这种要求或影响最经典的形态是人事任命与政治命令,来源于对政治权威所负的政治责任。[39] Ernst-Wolfgang B?ckenf?rde, Constitutional Jurisdiction Structure, Organization, and Legitimation, in Mirjam Künkler Tine Stein eds., Constitutional and Political The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7, p.189.[40] 见前注[31],哈贝马斯,第313—321页。